简介:一般而言,消费者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弃一缴三”的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时,要不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经营者获取的商品或服务有缺陷。
这里的缺失指商品或服务中“不存在严重威胁人身、他人财产安全性的不合理危险性”。第二,伤害的事实是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丧生或身体健康相当严重伤害。第三,该缺失与上述伤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第四,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这里拒绝具备蓄意的主观要件,即经营者坚称缺失而期望或视而不见伤害后果的再次发生。2015年2月15日,刘某某为个人消费所需与某销售公司签定《购车协议》,协议誓约刘某某向某销售公司出售“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款135800元。
同年2月16日,销售公司向某长安汽车公司品牌经销商某实业公司缴付135800元订购“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由实业公司出示了发票。次日,销售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向销售公司缴纳了90000元,并开具了51800元的欠条一张。刘某某接车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花费4873.09元,交纳购买附加税等税费11936元,出售坐垫用去600元。
同年3月22日晚约20时,刘某某在用于该车辆时找到水温增高、水箱漏水,无法长时间行经,刘某某欲电话长安汽车售后服务电话求救,并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电话报案。长安汽车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大约50分钟后抵达现场查阅,由于无灯光灯光,并未找到车辆有显著碰撞痕迹,也无法辨别底盘前部受损部位具体情况,因地面无水箱漏水水渍,欲煮沸入水箱实验具体了水箱漏水故障。保险公司当晚即通报其协作修理单位将故障车辆拖至修理厂。
次日,修理人员与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一起,拆检车辆找到,车辆系1035千米行经里程的新车,无任何撞击痕迹,散热器是被其胶垫脱落开裂后与风扇认识所砸破,还找到冷凝器倾斜变形,前维护架螺丝有工具拆除过的痕迹,金属片下有被碰撞的陈旧痕迹。保险公司欲以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后撞击、也不合乎保险条款列明的其它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接受赔偿。刘某某欲以实业公司欺诈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法院,催促判令实业公司“弃一缴三”(归还其购车款159209.09元,并赔偿损失407400元);同时拒绝销售公司分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涉诉车是实业公司向长安汽车公司订购,该车于2015年1月30日从北京基地仓库收到,同年2月14日抵达实业公司。
实业公司检验后,证实该车合格可用,合格证、说明书及其它附件齐备,欲竣工验收。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刘某某不不愿拒绝接受其诉讼请求以外的裁决。【法院裁决】 诉讼中,刘某某具体回应不愿更改诉讼请求、拒绝接受本院依法确认的其它保护方式,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未予反对,欲裁决上诉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皆并未裁决,该裁决已生效。【案件分析】 一般而言,消费者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弃一缴三”的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时,要不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经营者获取的商品或服务有缺陷。这里的缺失指商品或服务中“不存在严重威胁人身、他人财产安全性的不合理危险性”。
第二,伤害的事实是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丧生或身体健康相当严重伤害。第三,该缺失与上述伤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第四,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这里拒绝具备蓄意的主观要件,即经营者坚称缺失而期望或视而不见伤害后果的再次发生。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经营者在获取商品或服务中欺诈不道德的确认。
简而言之,就是消费者如何原告经营者的欺诈不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在获取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不道德,应该按照消费者的拒绝减少赔偿金其受到的损失,减少赔偿金的金额为消费者出售商品的价格或者拒绝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条对欺诈应该分担的法律后果做出的规定,但是对如何确认“欺诈”却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精神,融合大多数观点,一般从三个方面辨别经营者的不道德否包含消费欺诈: 一、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的手段,有以下七种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不存在掺入、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假冒合格商品; (2)销售国家明令出局并暂停销售的商品; (3)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中蓄意用于不合格的计量器或者毁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4)被骗消费者借款或者费用而不获取或者不按誓约获取商品或者服务; (5)不以现实名称和标记获取商品或者服务; (6)以欺诈或者谓之人误会的方式展开欺骗性销售诱导; (7)以其他欺诈或者谓之人误会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二、经营者的不道德否误导消费者 辨别经营者的不道德误导消费者不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水平和能力不尽相同。如果该不道德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再次发生误会,即包含欺诈。
经营者实行欺诈不道德,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伤害,但确认消费欺诈不道德并不拒绝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伤害再次发生,只要经营者的不道德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确认为欺诈。三、经营者否具备实行欺诈不道德的主观蓄意 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包含欺诈不道德必需具备主观蓄意,但是从文义解读,欺诈就是掩饰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指出经营者应该具备主观蓄意。综上所述,法律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层级的经营者负起确保其经营的消费品为合格、无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责任。
刘某某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向销售公司出售其从实业公司订购的乘用车,各方皆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约誓约履行义务,再次发生纠纷时,应该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展开处置。刘某某在长时间用于所购车辆过程中,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实业公司、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举示充份证据证明所售车辆在销售前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该分担适当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刘某某无法举示充份证据证明实业公司、销售公司具备坚称产品不存在质量缺失而欺诈销售主观蓄意,所以无法确认证明实业公司、销售公司的不道德包含欺诈。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刘某某作为消费者要分担商家欺诈的证明责任,无法原告或原告无法时将分担胜诉后果。故实业公司、销售公司依法不不应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适当责任。刘某某虽然无法取得惩罚性赔偿金,但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失的赔偿金,只是该产品责任赔偿金高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刘某某仍不更改诉讼请求,故上诉刘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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